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,维护考试的公平、公正,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第41号令)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学校自行组织的本科阶段考试的所有考生。
第三条 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、合法适当。
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
第四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和考试结束后被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:
(一)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不按规定就座,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指挥和调动的;
(三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(四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手势或有其他异常行为的;
(五)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,喧哗、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;
(六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(七)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)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(八)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张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(九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。
第五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和考试结束后被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:
(一)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电子设备参加考试,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;
(三)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受信息功能的设备的;
(四)在考试过程中交换或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;
(五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(六)故意销毁试卷、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;
(七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;
(八)阅卷时,经认定试卷有雷同的;
(九)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;
(十)组织作弊的;
(十一)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;
(十二)其他认定为作弊行为的。
第六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,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,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。
第七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,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,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条 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、组织作弊的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九条 考生因考试作弊受过处理,经教育不改,再次考试作弊的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结业生返校参加重修考试有第四条、第五条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,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,学校取消其次年参加该科目考试的资格;其中有代替他人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、组织作弊的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,或是返校重修考试中再次作弊的,学校取消其今后参加该科目考试的资格。
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
第十一条 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违规行为的,按以下程序处理:
(一)监考人员对考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,并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,同时暂扣违规的物品;
(二)监考人员联系考场巡考人员到场共同对考生考试违规行为进行核实;
(三)监考人员将考试违规行为如实记录在《考场情况纪要表》上并签字确认,同时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,并要求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,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填写收据。
(四)巡考人员通知学生处工作人员将违规考生、相关违规材料一同带往学生处办公室,对考生的违规行为做进一步处理。
(五)如考生拒绝在《考场情况纪要表》上签字的,由考场巡考人员将其带往教务处办公室,同时将相关违规材料交教务处,由教务处联合学生处、违规考生所在教学单位三方一起对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。
(六)经确认的考生违规行为,教务处当日在校内予以公示。
第十二条 学生处对考生考试违规事实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,并根据其违规事实,给出相应处理意见。
第十三条 学生处对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处分程序,具体按《
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对参加国家级、省市级考试的考生,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,影响考试公平、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,在不违背相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前提下,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起执行。原《
本科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川美〔2016〕234号)同时废止。研究生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教务处、学生处负责解释。